在普通民事合同履行過程中,除不可抗力及情勢變更外,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對于一方承擔報審批的義務,因未能獲批是否構成違約往往會引發各方的爭議,在PPP項目中,承擔報批義務的一方通常是政府方,在政府方未能完成該義務時社會資本方如何追究政府方責任將是社會資本方值得思考的問題。
本文試圖從政府方因主管機關審批未通過的角度,探討政府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以使社會資本方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PPP模式)主要應用于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包括污水、垃圾電廠、學校、收費公路等眾多關乎國計民生的工程,其中涉及大量行政機關主管及審批的事項。社會資本方作為普通的民事主體,而且大多系外來資本,很難具備切實有效地協調當地行政主管機關的能力,因此社會資本不可避免地需在與政府方的項目合同中約定由政府方負責相關行政審批事宜,如果政府方不能切實有效地履行該義務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是社會資本方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本條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規定。相對性系合同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合同相對性是指原則上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給當事人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對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違約,違約一方依然構成違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至于其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PPP項目中,雙方約定的負有報批義務的一方為政府方,其與社會資本方存在項目合同關系。如行政主管機關未同意批準,政府方極有可能構成違約,該法律關系形式上符合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違約的特征,但在PPP糾紛中卻不一定能直接適用。
(摘自 中國建筑業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