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對房屋建筑工程材料的質量管理,規范其使用行為,根據相關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我站制定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材料登記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抄送: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材料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房屋建筑工程材料(以下簡稱材料)的質量管理,規范其使用行為,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第279號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住建部5號令)、《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進場材料質量管理的通知》(寧建質字〔2011〕1420號)等相關法規和文件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材料登記,是指進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直接影響工程結構安全、建筑節能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原材料、設備和構配件,在申報后經抽查、抽檢符合要求,予以登記并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建筑工程中使用材料的行為,除執行國家及地方現行相關標準、法規、文件外,應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實行登記的材料(詳見附件一)應在完成登記工作后使用。南京市建筑安裝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市質監站)負責材料登記工作。
第五條 材料登記程序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業申報
材料生產企業或其授權代理商(以下簡稱申報單位)攜帶組織機構代碼證至市質監站領取加密鎖,登陸南京市建筑安裝工程質量監督信用管理系統(以下簡稱信用管理系統),錄入單位基本信息及申報登記的材料產品信息。
完成信息錄入后,申報單位攜帶以下資料原件及復印件至市質監站辦理申報手續:
1、《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材料申報登記表》(見附件二);
2、《申報單位法定代表人承諾書》(見附件三);
3、申報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進口產品需有報關證明;
4、申報登記年度內的產品檢驗報告或有效期內的型式檢驗報告;
5、屬于產品生產許可證或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范圍的,需提供相關證書;
6、材料產品委托代理的,需提供生產企業法人授權代理證明;
7、材料采用的技術標準;新型材料還應有省級及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認證文件,且其采用的企業標準需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材料生產企業為本市企業的,由企業直接申報登記。材料生產企業為外地企業的,可委托在寧分支機構辦理;在寧未設分支機構的,可委托在寧授權代理商辦理(同一生產企業在寧授權代理商不應超過3家)。
市質監站對申報資料進行抽查,符合要求的,申報予以通過。
(二)進場信息上報
通過申報的材料每次進入施工現場后,施工單位應及時向監理單位報驗,監理單位應檢查材料在信用管理系統中的登記狀態,審查產品合格證及出廠檢驗報告,對進場材料實物進行抽查,并將進場材料信息通過信用管理系統上報。
(三)抽查抽檢
質監站收到材料進場上報信息后,至工程現場對相關材料進行隨機抽查和封樣抽檢。同一生產企業生產的同一材料品種,抽檢不少于3個批次。
(四)登記公布
通過企業申報后的材料經質量監督人員抽查和抽檢合格,質量狀況穩定的,完成登記手續。已登記的材料信息通過信用管理系統公布。
第六條 設計文件中應注明所選用材料的型號、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不得指定材料生產企業或供應商。
第七條 材料采購及使用單位應在信用管理系統中查看材料登記情況,對未完成登記的材料,應及時督促相關單位按規定完成申報登記手續。
第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建立進場材料臺帳,及時收集、整理所使用材料的相關資料,并按《單位(子單位)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資料》的要求進行匯總。監理單位應及時審查施工單位匯總的相關資料,填寫審查意見并簽章。
第九條 市質監站定期匯總材料質量監督巡查、抽查、抽檢情況,以及監理單位上報的材料進場檢驗和使用情況,對材料檢測不合格率較高的生產企業或其授權代理商給予警示,相關信息通過信用管理系統動態公布。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材料不予登記,已登記的取消登記,取消登記的材料通過信用管理系統公布,且半年內不得再次申報登記:
(一)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二)因材料質量原因導致工程嚴重質量問題或質量事故,或造成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
(三)因檢測不合格率較高連續兩次被警示的;
(四)申報資料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五)被列為淘汰或禁止使用產品的。
第十一條 申報單位在單位基本信息或材料產品信息發生變化時,應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提交相應資料,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質監站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使用未登記材料的,需加強抽檢。對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將對相關責任單位進行不良行為記錄或報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進場材料未按規定登記并已用于工程的;
(二)已使用材料抽檢不合格的,或因材料質量原因導致工程嚴重質量問題或質量事故的;
(三)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未對所使用材料的相關資料及時收集、整理、匯總的;
(四)監理單位未對施工單位匯總的資料及時審查并簽署意見的,或未及時上報材料進場信息及檢驗結果的;
(五)檢測單位未按規定及時上報不合格檢測報告的,或檢測結果與實際不符或弄虛作假的。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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